解除担保申请书

时间:2021-05-19 09:40:47 申请书 我要投稿

有关解除担保申请书4篇

  在人们越来越重视发展的今天,我们都会用到申请书,我们在写申请书的时候要注意语言简洁、准确。那么一般申请书是怎么写的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解除担保申请书4篇,欢迎阅读与收藏。

有关解除担保申请书4篇

解除担保申请书 篇1

  X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XX,女,白族,1983年07月16日生,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XX路XX号XX栋X单元X楼X号,身份证号码532901XXXXXXXX,手机:139872XXXXX。

  委托代理人:马**,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

  被申请人:张XX,男,白族,1971年12月07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经济开发区XXXX职工宿舍3栋4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532901XXXXXX,联系电话138872XXXXX,0872-23XXXXX。

  请求事项:

  申请撤销(20xx)民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保全事项。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接受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xx).民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的下列财产进行保全:

  1、定期存单:账户XXXXXXXXXX,存款200000.00(二十万),建行大理南诏分行开户;

  2、活期账户:建行大理南诏分行开户,存款300000.00元(三十万),卡号6227XXXXXXXXX,账号XXXXXXX;

  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和好,经协商一致愿意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法申请撤诉。特申请贵院解除对上述二项财产的查封冻结,请予准许,谢谢。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XX

  二0XX年五月二十日

解除担保申请书 篇2

  申请人:王XX,女,白族,1983年07月16日生,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XX路XX号11栋3单元2楼2号,身份证号码532901XXXXXXXX,手机:139872XXXXX.

  委托代理人:马培杰,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08724904.

  被申请人:张XX,男,白族,1971年12月07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经济开发区XXXX职工宿舍3栋4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532901XXXXXX,联系电话138872XXXXX,0872-23XXXXX.

  请求事项:申请撤销(20xx)民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保全事项。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接受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xx)。民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的下列财产进行保全:

  1、定期存单:账户XXXXXXXXXXXXXXX,存款200000.00(二十万),建行大理南诏分行开户;

  2、活期账户:建行大理南诏分行开户,存款300000.00元(三十万),卡号6227XXXXXXXXXXXXXX,账号XXXXXXX;

  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和好,经协商一致愿意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法申请撤诉。特申请贵院解除对上述二项财产的'查封冻结,请予准许,谢谢。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0XX年五月二十日

解除担保申请书 篇3

  徐汇区人民法院:

  关于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同时提供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2855弄18号202室房产作为担保。贵院于20xx年3月26日作出(20xx)徐民二(商)初字612号裁定,冻结被告上海裕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元人民币528000元。现申请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愿意用座落于落于XXXX 的房产向你院提供反担保。因此,特申请贵院裁定解除对被告上海裕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28000元的冻结。

  特此申请!

  申请人(被告):

  上海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日期:20xx年X月XX日

解除担保申请书 篇4

  申请人:

  地址: 电话:138xxxxxx

  法定代表人: 职务:董事长

  申请请求:请求贵院依法作出裁定,解除对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事实及理由:

  20xx年3月3日,建筑设计研究院对申请人提起诉讼及财产保全,贵院作出(20xx)海民一初字第102号裁定:冻结申请人在支行的账户存款柒拾万元,账号为:xxxxxx15.现申请人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提供担保并向贵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担保财产:等值货币担保700000元(柒拾万元)人民币,存放于贵院作为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5条、第25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第15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在民事诉讼的判决作出以前,申请人并不一定败诉,因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受法律的保护,申请人不应该承担因财产保全而带来的损失。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保障将来的判决能够得以顺利执行。申请人如果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就不会影响将来判决的执行。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xx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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